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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契約十項原則

2021-01-28 14:08:18 浙江信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次數 5908

企(qi)業可持(chi)續發展始于公(gong)司的(de)(de)價值(zhi)體系以(yi)及基(ji)(ji)于原(yuan)則的(de)(de)經商之(zhi)道。這意味著(zhu)至少(shao)要在人權(quan)、勞(lao)工(gong)標準、環境和(he)反腐(fu)敗(bai)領域履行基(ji)(ji)本(ben)責任(ren)(ren)。負責任(ren)(ren)的(de)(de)企(qi)業在其(qi)經營的(de)(de)任(ren)(ren)何(he)地(di)方都會遵守執行相同的(de)(de)價值(zhi)觀和(he)原(yuan)則,并(bing)且理解在一(yi)個區域的(de)(de)良好實踐并(bing)不(bu)會抵消(xiao)在另一(yi)個區域所造成(cheng)的(de)(de)危害。通過將聯(lian)合國(guo)全(quan)(quan)球(qiu)契約十項原(yuan)則納(na)入企(qi)業戰略、政策和(he)程(cheng)序流程(cheng),建立誠信(xin)文化,企(qi)業不(bu)僅要維護對人類和(he)地(di)球(qiu)的(de)(de)基(ji)(ji)本(ben)責任(ren)(ren),而且還要為其(qi)自(zi)身的(de)(de)長期成(cheng)功奠定基(ji)(ji)礎。聯(lian)合國(guo)全(quan)(quan)球(qiu)契約十項原(yuan)則來自(zi)于《世界人權(quan)宣言(yan)》、國(guo)際勞(lao)工(gong)組織的(de)(de)《關于工(gong)作中的(de)(de)基(ji)(ji)本(ben)原(yuan)則和(he)權(quan)利宣言(yan)》、關于環境和(he)發展的(de)(de)《里約宣言(yan)》以(yi)及《聯(lian)合國(guo)反腐(fu)敗(bai)公(gong)約》。

原則一

企業應該尊重和維護國際公認的各項人權


這一項原則規定了聯合國全球契約組織對人權事務的首要期望,即尊重和維護人權。尊重人權是指企業應盡最大努力避免侵犯人權(“不傷害”),并解決自己所涉及到的不利人權影響。此外,除了尊重人權,還鼓勵企業采取行動維護人權。

這意味著企業有機會采取自愿行動為保護和實現人權作出積極貢獻,無論是通過核心業務、戰略性社會投資/慈善事業、公共政策參與/倡導,還是通過伙伴關系或其他集體行動。維護人權的行動應作為尊重人權行動的補充,而不是替代。弱勢群體的權利應被給予特別關注,這一群體包括婦女、兒童、失能與殘疾人士、原住居民、移徙工人、老年人群等。


原則二

企業決不參與(“同謀”)任何漠視與踐踏人權的行為


企業被牽涉到另一家公司、政府、個人或其他團體所造成的人權濫用行為之中,這被視為企業的同謀行為(Complicity)。在治理薄弱和/或人權濫用現象較普遍的地區,可能存在特別高的人權濫用的同謀風險。然而,這類同謀風險在每個部門和每個國家都會存在。

根(gen)據全球契約十項原(yuan)則的(de)(de)(de)第1項原(yuan)則和《聯合國工商(shang)業(ye)(ye)(ye)與人(ren)(ren)權(quan)指(zhi)導原(yuan)則》,尊重人(ren)(ren)權(quan)的(de)(de)(de)要求包(bao)括避免(mian)在企業(ye)(ye)(ye)自身直接商(shang)業(ye)(ye)(ye)活動之外的(de)(de)(de)同謀行為,即另一種(zhong)人(ren)(ren)權(quan)濫用的(de)(de)(de)方(fang)式,這使企業(ye)(ye)(ye)面對著妨礙(ai)享有(you)人(ren)(ren)權(quan)的(de)(de)(de)商(shang)業(ye)(ye)(ye)風(feng)(feng)險(xian)(xian)。如果公司(si)有(you)系統的(de)(de)(de)人(ren)(ren)權(quan)管理方(fang)法,包(bao)括涵蓋實體商(shang)業(ye)(ye)(ye)關系的(de)(de)(de)盡職(zhi)調查流程(cheng),則其被(bei)(bei)指(zhi)控為同謀的(de)(de)(de)風(feng)(feng)險(xian)(xian)將會降(jiang)低(di)(盡管并不會消除(chu))。此類(lei)流程(cheng)應(ying)識(shi)別、預防或減輕公司(si)可能被(bei)(bei)牽(qian)涉到(dao)的(de)(de)(de)與其產品、業(ye)(ye)(ye)務運營或服務相關的(de)(de)(de)人(ren)(ren)權(quan)風(feng)(feng)險(xian)(xian)。


原則三(san)

企業應該維護結社自由,承認(ren)勞資集(ji)體談(tan)判(pan)的(de)權利(li)


結社自由意味著尊重所有雇主和所有員工自由、自愿地建立和加入團體的權利,以促進和維護其職業利益。員工和雇主都有權建立、參加和運作他們自己的組織,而不受國家或其他實體的干涉。為了能夠做出自由的決定,員工需要一個沒有暴力、壓力、恐懼和威脅的氛圍環境。

“結社”包括規則形成、行政管理和選舉代表的活動。結社自由包括雇主、工會和其他員工代表可以自由討論工作中的問題,以達成共同可接受的協議。這些自由還允許員工和組織采取工業行動的方式,維護其經濟和社會利益。

勞(lao)資(zi)集(ji)體談(tan)判(pan)是一(yi)個(ge)基于自愿的(de)過(guo)程(cheng)或(huo)活動(dong),通(tong)過(guo)這種方式雇主和員(yuan)(yuan)工(gong)討論和協商(shang)他(ta)們之(zhi)間的(de)關(guan)(guan)系,特別(bie)是關(guan)(guan)于工(gong)作條款、工(gong)作條件(jian)以(yi)及雇主、員(yuan)(yuan)工(gong)及其組織之(zhi)間的(de)關(guan)(guan)系規制。有效承(cheng)認(ren)勞(lao)資(zi)集(ji)體談(tan)判(pan)權(quan)的(de)一(yi)個(ge)重(zhong)要部分是“誠實(shi)信(xin)用原(yuan)則”。誠實(shi)信(xin)用原(yuan)則并不意(yi)味著一(yi)個(ge)預先確定的(de)勞(lao)資(zi)談(tan)判(pan)水(shui)平,或(huo)者要求雇主或(huo)員(yuan)(yuan)工(gong)以(yi)及他(ta)們所在組織進(jin)行強制性談(tan)判(pan)。


原(yuan)則四

企業(ye)應該消除各種形(xing)式的強迫性(xing)勞(lao)動


強迫性勞動是指任何人在懲罰的脅迫下所從事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務,并且該勞動并不是勞動者自愿提供的。向工人提供工資或其他補償并不一定意味著其勞動不是受迫的或強制的。公正地來看,勞動應當是基于自愿的,并且雇員應有權根據既定規則選擇自由終止勞動。


原則五

企業應該消滅童工制


“童工”一詞不應與“青年就業”或“學生工作”混淆。“童工”是一種侵犯人權的剝削形式,并由諸多國際文書予以承認和定義。廢除童工是國際社會和幾乎所有政府的既定政策。雖然“兒童”一詞涵蓋了所有18歲以下的女孩和男孩,但并非所有18歲以下的兒童都不能從事工作:國際標準下的基本規則區分了不同年齡和成長階段的兒童可接受的和不可接受的工作。

國(guo)際(ji)勞工(gong)(gong)組織公(gong)約(第138號《準予(yu)就(jiu)業最低(di)(di)年(nian)(nian)齡(ling)(ling)公(gong)約》和(he)第182號《最惡劣形式(shi)童(tong)工(gong)(gong)勞動公(gong)約》)為(wei)各國(guo)國(guo)家(jia)(jia)立法(fa)提供(gong)了框架,規定準予(yu)就(jiu)業或工(gong)(gong)作的(de)最低(di)(di)年(nian)(nian)齡(ling)(ling)不得(de)(de)低(di)(di)于(yu)完成(cheng)義務教育的(de)年(nian)(nian)齡(ling)(ling),并且在(zai)任何(he)情況下不得(de)(de)低(di)(di)于(yu)15周(zhou)歲。在(zai)過渡(du)時期更(geng)低(di)(di)的(de)就(jiu)業或工(gong)(gong)作年(nian)(nian)齡(ling)(ling)是被允許的(de)——即在(zai)經濟和(he)教育設施欠發達的(de)國(guo)家(jia)(jia),常規工(gong)(gong)作的(de)最低(di)(di)年(nian)(nian)齡(ling)(ling)一般為(wei)14周(zhou)歲,“輕量工(gong)(gong)作”的(de)最低(di)(di)年(nian)(nian)齡(ling)(ling)為(wei)12周(zhou)歲。危險性工(gong)(gong)作的(de)最低(di)(di)年(nian)(nian)齡(ling)(ling)則更(geng)高,所有國(guo)家(jia)(jia)都(dou)規定為(wei)18周(zhou)歲。


原則六

企業應該杜絕任何在用工與職業方面的歧視行為


用工和職業歧視指的是,因與人的優秀品質或工作的內在要求無關的特點,而給予人們差別化或不利的待遇。在各國國內立法中,這些特征通常包括: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觀點、民族血統、社會出身、年齡、失能殘疾、艾滋病狀況、工會會員資格和性取向。然而,第6項原則允許公司考慮可能出現用工和職業歧視的其他理由。

歧視(shi)可(ke)能(neng)會(hui)出現(xian)在各種(zhong)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zhong),包括獲得就業(ye)機會(hui)、特定職(zhi)業(ye)、晉升機會(hui)、培(pei)訓和(he)職(zhi)業(ye)指導。此外(wai),還可(ke)能(neng)涉及到雇用的條(tiao)(tiao)款(kuan)和(he)條(tiao)(tiao)件,例如:招聘、工作時間和(he)休息/帶薪(xin)休假、報酬 、職(zhi)業(ye)安全(quan)與健康、績(ji)效評(ping)估(gu)和(he)提升、生育(yu)保護、任期保障(zhang)、工作分配、培(pei)訓和(he)機會(hui)、工作前景、社會(hui)保障(zhang)等(deng)。


原則七

企業應對環境挑(tiao)戰未雨綢繆


1992年頒布的《里約宣言》的第15項原則闡述了預防性原則方法,指出“當面臨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威脅時,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則不應作為理由去推遲那些能夠防止環境惡化的具有成本效益的措施”。

預防措施包括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和風險溝通的系統性應用。當存在合理的危害懷疑時,政策制定者需要采取預防措施,并考慮科學評估中出現的不確定性程度。

明確(que)“可接受(shou)的(de)”風(feng)險(xian)(xian)水(shui)平(ping)的(de)做法不(bu)僅(jin)涉及科(ke)技(ji)評估和經濟成(cheng)本效益分析,還涉及政治考量,如(ru)公眾(zhong)的(de)可接受(shou)性。從公共政策的(de)角度(du)來看(kan),只要科(ke)學信息不(bu)完整或不(bu)確(que)定(ding),并且(qie)相(xiang)關風(feng)險(xian)(xian)仍然被認為對社會影響(xiang)過高(gao),那就必須(xu)采取(qu)預防措施。考慮的(de)風(feng)險(xian)(xian)水(shui)平(ping)通常與環境、健康和安全標(biao)準有關。


原則八

企業應該主動增加對環保所承擔的責任


在《21世紀議程》第30章中,1992年舉辦的里約熱內盧地球峰會闡述了商業和工業在可持續發展議程中的角色:“商業和工業應加強自我監管,以適當的準則、章程和倡議為指導,將其納入商業規劃和決策的所有要素中,并促進與員工和公眾的開放性對話。”

《里約宣言》指出,企業有責任確保其自身經營活動不會對環境造成破壞。社會期望企業成為社區中的良好成員。企業通過滿足社會的需要而獲得其合法性,而社會也越來越明確地表達了其對更具環境可持續性實踐的需求。


原則九

企業應該鼓勵開發和推廣環境友好型技術


根據《里約宣言》中的《21世紀議程》的定義,環境友好型技術應保護環境,減少污染,以更加可持續的方式使用所有資源,回收更多廢料和產品,并以相比其替代技術更可接受的方式處理殘留廢料。這些技術包括各種更加清潔的生產工藝、污染防治技術以及末端治理和監測技術。

此外,環境友好型技術還包括專有技術、程序流程、商品與服務、設備以及組織和管理流程。在生產過程中因未有效利用資源而產生殘留物和排放廢料的情況,就可以應用環境友好型技術來降低日常運營低效、環境污染物排放、工人接觸有害物質以及環境災害風險。


原則十

企業應反對各種形式的貪污,包括敲詐勒索和行賄受賄


以反腐敗為內容的第10項原則在2004年得到采用,該原則表明聯合國全球契約組織的參與者不僅要避免賄賂、敲詐和其他形式的腐敗,而且要積極地制定政策和具體方案去解決企業內部及其供應鏈中存在的腐敗問題。企業還被要求與民間團體、聯合國機構和各國政府協同努力,以打造一個更透明的全球經濟。

隨著2005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CAC)的生效,一個重要的全球反腐敗工具應運而生。《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是第10項原則的基礎性法律手段。腐敗的形式多種多樣,從輕微地利用影響力到制度化賄賂,其程度各不相同。透明國際組織對腐敗的定義是“濫用所受委托的權力以謀取私利”。私利不僅指經濟所得,也可以指非經濟優勢。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跨國企業準則》對敲詐勒索的定義如下:“索取賄賂是要求或引誘他人進行賄賂的行為。當其伴隨著危及個人誠信或私人參與者的生命的威脅時,就成為敲詐勒索。”透明國際組織的反賄賂商業原則對賄賂的定義如下:“賄賂:提供或收受他人的禮物、貸款、費用、報酬或其他好處,誘使他人在企業經營活動中作出不誠實、非法或違反信任的行為”。